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分局、稽查
局:
为加强和规范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下简称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加强我市所得税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收政策规定,根据每个纳税人的实际情况,按照下列办法分别确定所得税征收方式。
(一)、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应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所得税的纳税人,依据其生产经营收入及其他经营收入和确定的应税所得率(附件1“分行业应税所得率表”)按季或按月计算征收所得税。
对其中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成本的,实行定期定额方法征收所得税。
(二)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不应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实行查帐征收,其所得税实行按月或按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对这一类纳税人区别两种情况确定所得税预征方式:
对餐饮、娱乐、沐浴、建筑、安装、房地产企业以及生产经营规模小的其他企业(上年度销售额在400万元以下(含400万元)),实行按预缴率计算预缴所得税,依据纳税人当期生产经营收入及其他经营收入乘以规定的预缴率(附件2“分行业预缴率表”)计算按月或按季预缴所得税。当年新办企业也按此方式预缴所得税。
对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上年度销售额大于400万元),生产经营稳定,管理规范,纳税信用等级高的企业(不包括餐饮、娱乐、沐浴、建筑、安装、房地产行业)实行按实际数预缴所得税。其中,连续两年应纳所得税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按月预缴所得税,其他纳税人按季预缴所得税。
(三)对汇总纳税、就地预缴的纳税人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征收所得税。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所得税征收工作的管理
(一)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的有关规定于每年的3月底前做好所得税征收方式和预缴方式的鉴定工作,征收方式和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年内不得变动。
1、对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区分两种情况:鉴定为按实际数预缴所得税的纳税人须经县(市、区)级税务机关核准,在鉴定表中注明按实际数预缴所得税;鉴定为实行按预缴率预缴所得税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鉴定,在鉴定表中注明按××预缴率预缴所得税。
2、对鉴定为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鉴定,在鉴定表中注明按××应税所得率计算预征所得税。
3、对定期定额的纳税人,按照定期定额管理的办法执行。
(二)纳税人不论盈利、亏损或处于减免税期间,均应于月度或季度终了后按规定的期限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会计报表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对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要调查核实和催报催缴。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和要求申报、拒不申报或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要严格按《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后按规定的期限受理纳税人的申报资料,对纳税人的申报资料要认真加以审核。审核时要注意纳税人减、免、缓、退税情况的申报是否准确,对不合格的申报应及时通知纳税人限期补正或更正重报。要掌握纳税人申报后的税款缴库情况,并做好申报资料的统计工作。
(四)各级国、地税机关要加强交流和协作。国税机关应按月向地税机关提供在地税征收所得税纳税人的增值税申报情况;地税机关也应按月向国税机关提供在国税征收所得税纳税人的营业税申报情况。
三、本通知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缴纳内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纳税人
四、本通知从2005年1月1日起试行。以前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今后上级有新规定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由扬州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1:所得税分行业应税所得率表
附件2:所得税分行业预缴率表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1
所得税分行业应税所得率表
|
行 业 |
应税所得率(%) |
|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
7 |
|
建筑业 |
10 |
|
房地产开发业 |
10 |
|
饮食业、沐浴业 |
10 |
|
娱乐业 |
20 |
|
其他行业
|
10
|
附件2
所得税分行业预缴率表
|
行 业 |
预征率(%) |
|
工业、交通运输业 |
1 |
|
商业 |
0. 5 |
|
建筑业 |
1 |
|
房地产开发业 |
3 |
|
饮食、沐浴业 |
3 |
|
娱乐业 |
5 |
|
其他行业
|
1
|